法律在宾夕法尼亚有特殊设备关于,当子项可以负责任对他们的疏忽时(造成害处的粗心大意到另一个或他们自己)。 在某种状况下,子项被拿着不能胜任疏忽,并且,在其他,他们必须承担他们粗心大意的操作的合法的责任。

一个特殊规则适用,当某人尝试起诉疏忽的时子项,并且,当某人设法保卫代表被伤害的子项时进行的疏忽诉讼通过声称子项在疏忽上是有罪的造成造成儿童的伤害(共同过失)。 规则年龄根据,并且在之后的理论基础是,在某一年龄之下,子项应该假设是不能胜任的防护装置防御危险,但是,当子项变老,他们是能够的更加小心。

宾夕法尼亚法律确实地假定子项在7岁以下是不能胜任的疏忽。 因此,在年龄的子项的7之下不可能被拿着合法对疏忽操作负责,并且保卫案件的某人带来由被伤害的子项在年龄的7之下不可能保卫案件使用变元子项在共同过失上是有罪的。

变老14,子项被假定有能力在疏忽上,并且可以对负对活动负责,除非可以证明,由于某种原因,例如缺乏智能或经验,它会不合理拿着子项有可能。

在年龄的子项的7和14之间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查看确定他们是否执行了关心一致与同一个年龄、智能和经验的一般的子项。 在年龄的7和14之间,因为子项变老,是更加可能的他或她将负责任对疏忽。

法律不判断子项根据成人标准,这样15,甚而16或者十七岁少年不会预计执行成人的关心,因为子项的这样年龄没有成人经验和智慧。 反而,只有当他们的品行下面下跌该标准,要求子项执行同一个年龄、智能和经验的一般的子项的关心和被拿着疏忽。

在宾夕法尼亚,子项被认为在年龄18的成人,并且可以,那时,对负对疏忽或共同过失负责。 然而,在年龄18之前,必须运用这些特殊规则确定子项是否可以负责任对粗心大意的活动。

条款来源: http://www.discoveryarticles.com/authors/8627/Timothy-Rayne

条款标签: 儿童疏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