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賓夕法尼亞有特殊提供關於,當子項可以被拿著負責對他們的疏忽時(粗心大意造成害處到另一個或他們自己)。 在某些情況之下,子項被拿著不能勝任疏忽,并且,在其他,他們必須承擔對他們粗心大意的操作的合法的責任。

一個特殊規則適用,當某人嘗試起訴子項為疏忽時,并且,當某人設法保衛代表被傷害的子項時進行的疏忽訴訟通過聲稱子項在疏忽上是有罪的對造成兒童的傷害貢獻(共同過失)。 規則年齡根據,并且理論基礎在之後是,在某一年齡之下,子項應該假設是不能勝任的守衛免受危險,但是,當子項變老,他們是能够的更加小心。

賓夕法尼亞法律決定性地假定子項在7年以下是不能勝任的疏忽。 如此,子項在年齡的7之下不可能被拿著合法對疏忽操作負責,并且保衛案件的某人帶來由被傷害的子項在年齡的7之下不可能使用變元保衛案件子項在共同過失上是有罪的。

在年齡14,子項被假定是有能力在疏忽上,并且可以使對活動負責,除非它可以證明,由於某種原因,例如缺乏智能或經驗,它會不合理拿著子項有可能。

子項在年齡的7和14之間必須逐個查看確定是否他們執行了關心一致與同一個年齡、智能和經驗的一般的子項。 在年齡的7和14之間,因為子項變老,它是可能他或她將被拿著負責對疏忽。

法律根據成人標準,這樣不判斷子項甚而15, 16或者17歲不會預計執行成人的關心,因為子項的這樣年齡沒有成人經驗和智慧。 反而,只有当他們的品行在標準的那之下下跌要求子項執行同一個年齡、智能和經驗的一般的子項的關心和被拿著疏忽。

在賓夕法尼亞,子項被認為成人在年齡18,并且可以,那時,使對疏忽或共同過失負責。 然而,在年齡18之前,必須運用這些特殊規則確定是否子項可以被拿著負責對粗心大意的活動。

 

條款來源: http://www.discoveryarticles.com/authors/8627/Timothy-Rayne

條款標籤: 兒童疏忽